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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

 2008-9-4

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
  第31号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》已于2002年7月19日
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,现予发布,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。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一章  总则
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,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
务机构的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
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
危害评价、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、化学品毒性鉴定、放射卫
生防护检测与评价、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、
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。
  第三条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,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
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》,并按照资质
证书规定的项目,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。
 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
资质审定:(一)化学品毒性鉴定;(二)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
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;(三)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;(
四)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(甲级)。
 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
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:(一)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;(二)
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;(三)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(乙级)。
 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(甲级和乙级)的技术
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,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
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:(一)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
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;(二)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;(
三)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。
  第七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(甲级和乙级)的技术
服务机构,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。
 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,不再重
复申请乙级资质。
  第八条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《化学品毒性鉴
定管理规范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  第九条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,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,遵
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。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二章   资质审定
    第十条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
(以下简称办事机构)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
织工作。办事机构的职责是:(一)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
质审定申请;(二)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考核;
(三)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咨询;(四)承担职业卫生
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织和日常管理;(五)承办卫生行
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。第十一条卫生部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
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(以下简称专家
库),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
评审。
  第十二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(一)具有相关专业的
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;(二)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;(
三)熟悉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范和标准;(四)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
和专业素质;(五)身体健康,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。专家库专家
任期四年,可连聘连任。第十三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
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。
 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。
 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。
 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,并根据
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,及时进行调整。
 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
件:(一)具有法人资格;(二)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
的机构、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;(三)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
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、设备、技术能力和经费;(四)有健
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。
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发布。
  第十六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,应当提交以下资
料:(一)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;(二)法人资格证明;(三)
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;(四)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
项目及资质等级;(五)在申请职业卫生服务业务范围内,能够证明
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;(六)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
交的其他资料。
 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
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,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。不予受理的,应当说
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;同意受理的,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
组织专家组,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。专家组应当由从相关专家库
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。
 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。
  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:(一)申请单
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;(二)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;(三)
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;(四)抽查
原始工作记录、报告和总结;(五)必要的盲样检测。
  专家组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
评估报告。
 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
日内完成资质审核。对符合条件的,发给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
书》;对不符合条件的,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。
  第二十条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》有效期为四年。
 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
期予以公告。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三章   资质管理
   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
务业务,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。
  第二十三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,应当在认证的项
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,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、技术规范和标
准的要求。
 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,确
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、真实。
 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,简
化手续,方便服务对象,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。
  第二十六条在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》有效期届满前六个
月内,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,
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,对合格的,换发证书;逾期未申请续展
的,其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》过期失效。
 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,应当向原认
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,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。
  (一)分立或者合并;(二)停业、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;
(三)法定代表人变更。第二十八条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》
不得伪造、涂改、出卖、转让或者出借。
  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》遗失的,应当及时申明,并向原
认证机关申请补发。
 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
务机构实行年检,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。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,
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。
  第三十条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,由原认证的卫生行
政部门在其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》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,正
本上贴附年检标识。
  第三十一条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,视为自动放弃
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。
  第三十二条抽查内容包括:(一)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
备执业能力;(二)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;
(三)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;(四)是否履
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;(五)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;
(六)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;(七)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
现象;(八)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。第三十三条年检或者抽
查不合格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,改正期间
暂停其职业卫生服务工作。改正期结束,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;不改
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,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,并收
缴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》。
 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,
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。
  第三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
中,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、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。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四章  罚则
    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、抽查时,
采取弄虚作假、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,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
节轻重,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
回资质证书的处罚。
 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
服务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违法所得;违
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
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,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
罚款。
  第三十八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
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
为,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
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,
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原审定卫生行政
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由
所在单位给予降级、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
事责任:(一)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;(二)不按
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;(三)出具虚假证明
文件的。
  第三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,
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,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
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;对复议决定不服的,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
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。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,
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
强制执行。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五章  附则
   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。

 
 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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